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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当监控员工电脑,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作者:安企神软件 | 日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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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当监控员工电脑,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文章简介:企业监控员工的网络或电脑活动,主要的问题在于是否侵害员工隐私权,然而隐私权是抽象的宪法上概念,究竟企业如果过份以电子监控侵害员工隐私权时,可能招致如何的法律责任呢?隐私权是民法所称“人格权”的一种,因...

企业不当监控员工电脑,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企业监控员工的网络或电脑活动,主要的问题在于是否侵害员工隐私权,然而隐私权是抽象的宪法上概念,究竟企业如果过份以电子监控侵害员工隐私权时,可能招致如何的法律责任呢?

隐私权是民法所称“人格权”的一种,因此如果员工认为公司对其网络或者电脑活动的监控构成隐私权的侵害,就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请求财产上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探究隐私权的来源,主要是来自于“letsomeonetobealone”,也就是让个人独处、不加以干扰,这种权利过去在工作场所几乎没有主张的余地,因为工作场所就是公开场合,但是近年来一方面是个人权利意识的高涨,隐私权的保护逐渐扩大,一方面工作与生活愈来愈难区分,尤其时代进步产生人类活动型态的变化,亦非传统观念能够全然解释,因此,监控员工网络甚至电脑活动是否造成隐私权侵害,就未必没有争论,如过去美国就认为,此种情形下,员工对隐私权之保护“无合理的期待”,因而判决员工败诉。

但另一方面,秘密通讯自由既是宪法明文保障的基本权利,较民法应更审慎的刑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又已对开拆他人信件、监察他人通讯的行为加以处罚,何况一般人观念中,应该也会认为自己网络甚至电脑活动中的内容可能带有敏感和私密的成分,不欲他人知悉,因此此处隐私权的存在,似乎又不易否定。

当然,没有什么权利是绝对、不可限制的,隐私固然有保护的需求,另一方面,公司的自由权、财产权也有保护的需要,前文已经列举公司实施网络甚至电脑活动监控可能的理由,因此,假如在具体情况公司真的存在正当理由,而其所采手段未逾必要的界限,依本文看法有可能被认为是正当权利行使的行为,阻却不法,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或是亦有学者认为,如企业于事前与员工签订契约并明确告知监控规范,则可认为员工对于监控有默示的同意,阻却侵权行为的成立。

依个资法规定,搜集个人资料须符合比例原则,且须具有合法的搜集基础。固然公司搜集员工的个人资料一般而言并无问题,但是电子监控下所掌控的资料可能远超过公司进行人事管理所必要,如公司并无较细密的监控政策,而是普遍性的监控所有员工的网络或电脑活动,此时即可能因为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而导致公司被认为个人资料搜集不合法,遭致个资法上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综而言之,公司粗糙(甚至没有)监控政策下所为的电子监控,可能导致企业本身或是负责进行监控的员工蒙受追诉风险,纵使在我国司法实务下,侵害隐私权的赔偿责任相较于国外并不高,刑事责任的刑度也较低,但考量制订政策的成本相较于公司名誉及避免员工背负刑责与前科下并不高,仍建议各企业应审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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