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广义来讲,任何能够为企业提供竞争优势的机密运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下列特性:第一,秘密性,第二,价值性,第三,实用性,第四,采取保护措施。这也是评判是否是商业秘密的主要依据。
一、案例分析:另立门户与“老东家”争客户
深圳一家公司的总经理离职后自立门户,旋即与“老东家”的客户开展业务往来,结果被“老东家”告上法庭。原告深圳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称,陈某自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任总经理。2009年2月,陈某离职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陈某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半内,不与“老东家”的原有客户3家公司合作。
但陈某离职后随即另立门户成立新公司,并开始与“老东家”的原有客户开展业务。据此,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 陈某辩称,自己在离职时虽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公司并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他同时认为,协议书只是规定自己在一年半内“不主动”与公司的老客户联系和业务合作,事实上,自己从没“主动”与公司的老客户联系过。
宝安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被告陈某作为原告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时与原告作了专门约定,因此,可以认定为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前,即成立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约定在限制时间内与中山某公司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酌定为5万元。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客户名单是企业经营信息的重要部分,所谓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多种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关系的特定客户。陈某为某一己私利,违反与原公司的约定,在离职后立即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仅违约,而且构成了侵权,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内部人员泄密很常见,原因也各有不同,我大体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企业董事、高管人员知悉商业秘密,为获取更高利益,自己辞职后另立门户应用该商业秘密;
第二, 企业董事、高管人员、企业工作人员获知商业秘密,跳槽到与该公司生产经营运作一致的公司;
第三,第三方收买、威逼、利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窃取商业秘密,高价转让;
第四,企业相关工作人员无意泄露商业秘密;
第五,为报复企业而故意泄露商业秘密。
二、法律保障: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近年来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与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差距还是很大。我国没有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或法规。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法律中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多依据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关于企业内部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方面,主要规定在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也有规定。
如前述案例中,被告陈某辩称自己并没有主动联系过老客户,是老客户基于对自己的信任而与自己继续交易。在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案件中,显然原公司与陈某有约定,因而陈某的行为仍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案件中,陈某还提到,公司并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中确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此外,关于案件中所提的竞业禁止,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外,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有如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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